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主动公示及管理。
第三条【公示主体】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处罚、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部门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
第四条【适用原则】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公示平台】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并按要求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等网站。
第六条【公示内容】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违法行为类型;
(三)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类别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主要违法事实;
(五)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可以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示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不予公示】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机关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八条【公示时间】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法律、法规对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公示信息更正】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
公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撤下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分类】根据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分为一般生态环境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失信行为信息。
一般生态环境违法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是指对生态环境违法性质较轻、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前款规定认定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外,除去按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明确为涉及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失信信息。
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失信行为信息:
(一)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存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
(三)偷排污染物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且排放污染物超标严重的;
(四)因行政处罚同时被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
(五)将危险废物以倾倒、填埋等方式直接进入水体、土壤、河湖等环境的;
(六)因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
(七)被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八)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
(九)经生态环境部门集体审议认定的其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其中,在生态环境领域被处以停产停业关闭、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信息,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属于涉及特定严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公示期限】涉及一般生态环境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本级政府规定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
涉及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本级政府规定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本部门网站或者本级政府规定网站应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具体公示期限根据以下案件办理结果并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一)被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下的,公示期限三个月;
(二)罚款金额大于20万元,小于或等于50万元的,公示期限六个月;
(三)罚款金额大于50万元,小于或等于100万元的,公示期限一年;
(四)罚款金额大于100万元的,公示期限两年;
(五)行政处罚同时实施查封扣押的,公示期限一年六个月;
(六)因行政处罚同时被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示期限两年;
(七)被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公示期限两年;
(八)被处以暂扣许可证的,公示期限两年;
(九)因行政处罚同时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公示期限两年;
(十)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公示期限三年;
(十一)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公示期限三年;
(十二)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公示期限三年。
同时符合前款多项条件的,按照较长公示期限公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示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公示撤下申请】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行政相对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完成整改,可申请撤下已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负责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届满最短公示期限三个月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在届满最短公示期限六个月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涉及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失信行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均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十三条【公示撤下时限】公示期限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或者达到信用修复条件的,负责公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从公示平台撤下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变更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