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统一推进兵地生态环境执法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运行,规范、细化兵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结合兵地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条【适用原则和种类】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应当遵循本办法适用原则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权。
第二章 裁量适用
第四条【裁量情节】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及具体表现形式;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五)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配合调查取证情况;
(八)当事人改正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
第五条【适用方式】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具有多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条【裁量分类和方法】对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特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性质,确定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设置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通过“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以下简称“裁量计算器”),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法选择个性和共性基准相对应的裁量等级,计算得出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参考处罚金额。根据修正基准,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计算得出的建议处罚金额按“百”取整(四舍五入方式),作为行政处罚金额的建议。
第七条【裁量适用程序】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全面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使用“裁量计算器”提出处罚建议。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应纳入案件审查和集体审议范围,并将《处罚裁量建议表》、集体审议记录入卷归档。
第八条【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偷排偷运污染物,利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弄虚造假、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等恶意排污行为;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敏感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三)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七)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
(八)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九)其它具有从重情节的情形。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裁量计算器”对上述从重情形进行裁量后,可以统筹考虑当地实际以及其它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经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上浮10%-30%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九条【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的;
(四)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裁量计算器”对上述从轻情形进行裁量后,可以统筹考虑当地实际以及其它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经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下浮10%-30%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下限。
适用减轻情形的,应当采取审慎的原则,依据充分并经集体审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印发《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适时予以修订完善。
第十一条【追责情形】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不相当,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从重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或者未免予行政处罚、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额度确定】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5月6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