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连续4年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多部门高效协同,及时推进案件查处进展,有力惩治了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形成强大震慑。
为加强警示宣传,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向社会公布5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并对办理相关案件的巴州生态环境局、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和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
案例一: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过程中废水总排口正在排放生产废水,但该公司自动采样设备与分析设备之间的管线处于断开状态,COD分析仪、氨氮分析仪进样管线均与采样管线断开,采样管线被破坏,经调查核实,该公司自动监测设备分析仪自2023年12月15日10时后无采样记录,但仍在分析水质数据并通过数采仪传输至生态环境监管部门监管平台,涉嫌伪造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
【查处情况】
依据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伪造监测数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规定,该公司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已于2024年3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启示意义】
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手段越来越隐蔽,对执法人员现场确定违法行为和固定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突击检查控制现场,对重要证据依法第一时间锁定保存,及时启动司法联动机制,加强行刑部门联动,为案件依法移送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例二:乌鲁木齐市某废品加工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6日,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米东区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米东区王某经营的收集废品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收集的废机油桶进行拆解,将废油桶底部和顶部拆除,切割压平成铁皮。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废油桶属于HW49类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1-49,危险特性为毒性和感染性。王某涉嫌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通过计量称重已处置的危险废物重量为44余吨。
同月,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米东区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米东区贾某经营的收集废品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同样存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收集后的含油废油壶、废油桶、废冷却液桶等塑料桶进行破碎。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贾某收集、贮存、处置的含油废塑料碎片属于HW08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毒性和易燃性。贾某涉嫌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通过计量称重已处置的危险废物重量为22余吨。
【查处情况】
经调查,王某和贾某“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规定,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米东区分局对以上两起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拆解设备予以查封,对已处置的危险废物予以扣押,调查完成后将此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相关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于2024年4月26日决定对王某和贾某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
【启示意义】
以上两起案件违法主体均为个人经营的废品加工点,均存在“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部分企业和经营者仍存在侥幸心理,不断触及法律红线,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屡禁不绝。以上两起案件违法主体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安装、使用任何污染处置设施,私自随意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并威胁到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在该案中,未办理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小作坊非法收集危险废物进行简单加工处置,再以“产品”名义出售,以次充好,存在较大的迷惑性和隐蔽性,相关行政部门应强化危险废物的源头管控及危险废物再利用产业监管。同时,进一步加大有奖举报宣传力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力度,拓宽环境违法问题发现渠道,让环境违法犯罪无处遁形。
案例三:巴州某厂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巴州生态环境局对某厂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厂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粉尘仪采样孔被黑色胶带遮挡。同时该厂自动监测设备中颗粒物浓度实时监测数据长期保持在12.7mg/m³-12.9mg/m³,经执法人员现场试验,当粉尘仪采样孔被黑色胶带遮挡时颗粒物浓度保持在12.7mg/m³-12.9mg/m³,在取下黑色胶带后,颗粒物浓度实时监测数据上升至75mg/m³左右。经调查核实,该厂为减少治污设施运行成本,防止废气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违法用胶带遮挡粉尘仪采样孔,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正常采集数据。
【查处情况】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规定,该厂上述行为属于“篡改监测数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规定,该公司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巴州生态环境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巴州公安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5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拘留,目前检察机关已对此案提起公诉。
【启示意义】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粉尘仪采样孔安装点位较隐蔽,仅仅通过数据监控平台筛查很难发现该类数据作假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执法人员现场深入调查,精准打击了企业自动监测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启动司法联动机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起到广泛震慑作用。
案例四:巴州某个体工商户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巴州生态环境局联合巴州公安局、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个体加工店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加工店库房存放有工业碱、双氧水等物资,并向西南侧灌溉渠中排放废水。通过进一步调查,该加工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工业碱清洗牛羊内脏,清洗废水含强碱等化学物质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该加工店西南侧的农田灌溉渠中,该灌溉渠无任何防渗措施,经检测该加工店排放废水中重金属超标。
【查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七条第三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该加工店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巴州生态环境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巴州公安局,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
【启示意义】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时启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充分发挥环境执法、检测等技术优势,对该加工店排放的污水、污水沉积物进行取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发挥其案件侦查方面的优势,准确固定违法证据链,为案件办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加强联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依法严厉打击我区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各族群众的环境权益。
案例五:和田地区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接到和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线索,反映和田地区某公司涉嫌非法收集废铅蓄电池。经调查发现,和田地区某公司已取得收集、贮存废铅蓄电池经营许可,2023年10月计划将贮存在和田县某乡的废铅蓄电池转移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但该公司在转移废铅蓄电池时未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也未填写转移联单。
【查处情况】
和田地区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款40余万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的规定,和田地区生态环境局将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藏某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拘留5日。
【启示意义】
本案是生态环境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协调联动查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对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让违法犯罪行为无所遁形,该案例警示相关企业切勿怀有侥幸心理,要做到知法、敬法、守法,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