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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第六批典型案例

来源: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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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29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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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持续深入规范全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发挥典型案例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作用。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整理了4起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案例一:乌鲁木齐市某汽修店异味扰民,举报奖励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天山区分局接到市民举报:“天山区红山路7438院内汽修店异味扰民”。接到群众举报线索,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天山区分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某院内的汽修店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发现该个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产生异味,影响周边环境,群众举报情况属实。

执法人员现场对被举报个体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该个体经营者承认被举报问题存在,主动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及取证工作。经案件审查,该个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市民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线索符合《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按程序予以奖励。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处罚款7千余元。同时,根据《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第九项:“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和第九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标准:(一)举报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奖励500元”规定,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向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金500元。

【启示意义】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产生异味扰民投诉属于信访投诉中常见投诉举报类型,实施环境违法问题有奖举报将有利于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便于执法人员精准高效的快速查处城区经营者环境违法行为,有利于加强日常环境管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等的震慑作用,倒逼经营者消除侥幸心理、扛起生态环保主体责任。



案例二:博乐市某塑料制品厂涉嫌违反排污许可制度,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7日,博州生态环境局博乐市分局执法人员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查看博乐市某塑料制品厂执行报告,发现该塑料制品厂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于2022年9月27日向该厂下达了“关于立即改正非现场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提醒函”,提醒该厂立即上传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接到提醒函通知后,该厂于2022年9月29日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了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完成整改同时签订承诺书。

【查处情况】

该厂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项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二项 “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7)对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在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该塑料厂在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了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且该塑料厂属于初次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及时完成整改,博州生态环境局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

【启示意义】

一是严格要求确保案件质量。该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证据取证充分、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链条完整、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准确;二是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免予行政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罚过相当的原则,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的帮扶,也是生态环境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能够鼓励和引导企业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三是促进政企双方的良性互动,持续提升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


案例三:克拉玛依市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5日,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对克拉玛依市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贮存在该公司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内,该公司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内共存放有4个废矿物油桶,桶内均装有废矿物油,4个废矿物油桶上均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应责令该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8月16日,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的1个工作日内完成了整改。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未产生危害后果且做出承诺,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二项 “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3)对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整改的。”之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克拉玛依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启示意义】

为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自主守法,2022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联合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进一步明确了免予处罚事项。克拉玛依市在实施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予处罚的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充分理解和把握适用条件,同时注重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指导,通过主动告知、给与明确的整改要求、相对人提交《承诺书》等形式,鼓励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发挥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四:库车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储存物料,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3日,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库车市分局执法人员对库车某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新型干法水泥改扩建项目部分熟料堆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的要求封闭储存,石灰石、砂岩、页岩、铁矿等部分原辅料未落实排污许可证中“粉状物料全部密闭储存,其他物料全部封闭储存”的要求。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规定。2022年9月4日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责令该企业立即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配套建设相关设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该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提供《关于将企业搬离的承诺函》、《关于限期搬离的函》、《建设原燃料堆棚的请示》,以及建设原燃料堆棚资金证明等,并采取物料堆场设置防风抑尘网和物料表面覆盖遮阴网等措施减少扬尘污染,积极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公司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且采取了相关措施,减少扬尘污染,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在办理生态环境免予行政处罚案例中,积极探索,认真学习,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疫情防控、民生保障和生态环境保护,认真落实“六稳”“六保”政策要求,依法对企业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展现了生态环境领域柔性执法理念,使严格执法和教育引导有机融合,促进企业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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