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自治区环保厅在环境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办理了一批切实维护法律权威和树立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公信力的典型案件,在自治区依法治区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将其中一起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2017年6月,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物流建设项目地址发生变更,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投入正式运营。具体案情如下: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审批的《关于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现代化物流配送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乌环监管审字〔2012〕277号),以上批复明确该公司建设项目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康庄西路1689号,而实际建设地址却变更为位于米东区铁厂沟镇的曙光下村,并于2014年建成投入使用至今,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现场调查人员在现场调查过程中严格遵守现场调查执法程序,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并搜集了相关书证和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总队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审议领导小组集体审议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之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生产经营,并按总投资额的1%进行处罚,当事人随后提出听证申请,表示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认可,但对处罚基数的总投资额存有异议,自治区环保厅认真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2018年3月22日,自治区环保厅就新疆天山红药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认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于法有据,在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搜集、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权适用经过严格审慎的审查无误后方能作出,在该案行政处罚过程中,环境保护部2018年2月22日印发《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解释规定,确定行政处罚追溯期限自“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该项目已于2014年建成,虽然该案的调查时间早于最新执法解释公布时间,但在未作出处理决定前,如出台新的执法解释,应当综合考量,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原则,适用新解释的规定,因此,对该项目“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但对企业存在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严厉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确定问题整改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