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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检查事项表(2024年7月)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检查事项表(2024年7月)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2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第一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对抽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和编制质量检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鼓励利用大数据手段开展复核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监督检查。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情况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水生态环境处、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土壤生态环境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科技与财务处、应对气候变化处、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9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规章】《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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