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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验收销号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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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27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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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

根据《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强化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规范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工作,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制定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验收销号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0月27日

附件: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验收销号实施办法(试行)


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验收销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规范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工作,推动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和生态恢复取得实效,根据《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问题主要来源于“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专项行动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等工作,按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技术规范》(HJ1156-2021)的人类活动分类体系进行分类并纳入台账。

第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整改主体责任,各级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要落实指导监督责任,强化部门联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压实工作责任,切实推进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问题(线索)核实,实事求是界定违法违规问题,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核查认定的违法违规问题,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科学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主体、目标任务、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等。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工业、能源、旅游、交通、养殖、农业、居民点开发建设活动及其他人类活动等重点问题的整改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整改方案报地(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整改方案实施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整改方案要求推进整改,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定期调度整改进度。

第二章销号条件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应科学分类,以达到违法违规活动停止、处罚赔偿执行到位、整治恢复取得实效为销号基本条件,根据不同的问题类型进行差别化处置,统筹推进。

第九条 自治区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的整改销号条件、涉及范围功能分区调整问题的处置、不纳入现阶段整改销号问题台账的情形均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的指导意见》执行。自然保护区内涉及中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验收销号按照《自治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验收销号办法》执行。

第十条 针对专业性较强的整改任务,整改验收工作可由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并形成结论性意见建议,作为出具整改任务验收销号意见的重要补充和依据。

第三章销号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整改验收销号主体责任单位,各级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为指导监督单位。

第十二条 自查自验。整改任务完成后,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采取调阅资料、查阅台账、现场核实等方式,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验,形成整改报告,对认为符合销号条件的启动销号程序。

第十三条 网上公示。符合销号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整改任务、目标、措施、效果等在其官方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群众切实利益的,要定期公开整改进展情况。公示期间如有群众举报投诉,应及时组织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销号申请。公示结束后,若无群众举报投诉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达到整改标准要求的问题,填报《自然保护区(地)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申请表》(附表1)和《自然保护区(地)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情况汇总表》(附表2)并收集整理相关佐证材料,向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销号。

第十五条 验收确认。对县(市、区)申请销号的问题,由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验收工作,对台账资料不全或不符合销号要求的,一律退回或补充完善。对整改到位、通过审核、确认销号的问题,填报《自然保护区(地)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登记表》(附表3),报地(州、市)人民政府确认销号。

第十六条 销号备案。地(州、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的监督管理,同时将相关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并抄送自治区相关部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情况开展抽查督导。

第十七条 整改情况上报。地(州、市)生态环境局每年11月底前将全年问题整改工作总结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抄送自治区相关部门。总结报告应说明问题排查、整改、销号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工作建议等。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按时将全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情况上报生态环境部。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地(州、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本行政区自然保护

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督促有关整改责任主体按时序进度推进整改。严禁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对整改情况严格把关,坚决杜绝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等问题。

第十九条 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指导整改责任主体,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实施台账管理。加强对不纳入现阶段整改销号问题台账情形的监督检查,防止扩大规模、改变用途。加强“对已销号问题的日常监管,防止死灰复燃"。对整改迟滞、弄虚作假、一刀切”等问题,视情况函告、通报、约谈等,对整改过程中履职尽责不到位或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经销号的问题,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原则上予以认可;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予以纠正。本办法将根据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其他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验收销号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和草原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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