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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县增威化工厂渗坑排污移送行政拘留案

来源:监察总队
作者:监察总队
发布时间:2016-10-24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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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

  【案例点评人】 杨柱华  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

  【案例类型】警示类

  【案例名称】增威化工厂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主要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污染类型】水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石油化工行业

  【处罚及执行情况】2016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联合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监察人员,对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四道岔的新疆增威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在生产蒸馏脱水分离过程中有废水产生,工厂未配套水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储罐区罐体阀门排放口直接排放到罐区西北侧坑内,且未做任何防渗漏措施;同时,现场勘查取证中采取全程录像、拍照、现场采样监测、查封证物等措施。7月15日,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该企业非法炼制危险废物的供电设施进行了查封,并于次日向该单位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7月19日向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拟对该公司罚款10万元;7月22日向该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25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渗坑内物质进行了现场采样,9月7日出具《监测报告》;9月9日乌鲁木齐县环保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月12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对企业负责人刘某做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理决定

  【关键词】私设渗坑、污染物、逃避监管、移送行政拘留

  一、基本案情与审理过程

  2016年07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位于沙依巴克区西山四道岔的增威石油化工厂在脱水分离过程中有废水产生,工厂未配套水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储罐区罐体阀门排放口直接排放到罐区西北侧渗坑内。同时,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在现场执法勘查取证中采取全程录像、拍照、现场查封证物等措施。采样监测数据显示:新疆增威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罐区南侧渗坑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2220000mg/L、挥发酚0.468 mg/L、石油类728000mg/L、总汞0.0535 mg/L、总砷0.0085 mg/L。(污水二级综合排放标准值为化学需氧量120 mg/L、挥发酚0.5 mg/L、石油类10 mg/L、总汞0.05 mg/L、总砷0.5 mg/L)。

  乌鲁木齐县环保局认为,增威石油化工厂贮罐排放的废水流入到厂区一处坑槽,为未做防渗漏的渗坑,从案件事实分析,涉嫌以规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2016年07月22日,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正式向增威石油化工厂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移送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并建议对企业主要负责人采取行政拘留强制措施。

  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送达后,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也对增威石油化工厂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对企业法人刘某做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理决定。

  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问题: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增威石油化工厂渗坑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增威石油化工厂的渗坑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对“渗坑”的定义,“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通过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显示,被采样污水中含有化学需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汞、砷等物质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确认坑中物质属于污染物,因此,增威石油化工厂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处罚措施的适用

  问题1: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依据上述法律责任条款,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将此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问题2:本案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对企业法人刘某做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理决定符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幅度。

  三、本案启示

  在案件查处执行中,提前准备是关键,确定移送案件,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快速固定证据。集中力量,快速走完行政处罚程序。形成移送案件前置条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利于公安机关提早介入、搜集证据,并及时对违法主体采取限制措施,达到震慑污染行为的目的。

  在移送行政拘留案件中,公安机关办案需要的证据材料多于平时环境保护部门自身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有的超出了环境保护部门自身职责范围,取证过程较为困难。本案中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取证全程录像、拍照、现场查封证物的做法十分必要。对于“污染物”的认定问题,乌鲁木齐县环境保护局的做法是利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监测报告》认定渗坑内物质为“污染物”,形成认定“私设渗坑,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完整证据链,完成案件移送办理,这种做法符合举证要求,值得借鉴。日后应该探索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通过双方的密切配合推动环境违法行为的高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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