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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提升全区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水平,规范全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坚决杜绝滥用行政裁量权,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区生态环境执法实际,我厅组织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2015年版)及相关细化基准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含《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本文件印发之日起,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全面启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并通过系统中“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使用系统请登录环保专网(http://10.226.5.8:9001/)。我厅将适时安排培训,执行中遇有问题,由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汇总后向我厅反馈。

2020年5月6日    

(联系人: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于春芳,联系方式:0991-23705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推进全区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完善全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制度,规范、细化裁量权的使用,结合全区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条【适用原则和种类】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应当遵循本办法适用原则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二章裁量适用

第四条【裁量情节】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一)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二)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四)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条【适用方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重处罚;行政相对人具有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将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作为集体审议内容。

第六条【裁量基准的适用】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违法行为特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主体性质,确定其违法行为的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设置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利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系统”,选择个性和共性基准相对应的裁量等级,计算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金额。根据修正基准数值,对处罚金额在限定范围内进行修正得出最终处罚金额,计算得出的处罚金额按“百”取整(四舍五入方式),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参考金额。

第七条【从重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私设暗管、偷运偷排污染物,利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造假、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等恶意排污行为;

(二)环境违法行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敏感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三)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七)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

(八)其它具有从重情节的情形。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八条【从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有从轻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下限。

第九条【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满足以下情形的:

1.改、扩建项目或者租赁厂房(场地)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批先建处于设备安装阶段,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

2.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已配套建设、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按要求编制完成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且污染物达标排放;

3.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或未依法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项目建成后未超过三个月,经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除第一类污染物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pH、色度除外)日均值超标倍数在10%以内、大气污染物(恶臭除外)小时均值超标倍数在10%以内且日均值不超标,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噪声超过1分贝以内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期间监督性监测数据或委托监测数据显示达标排放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标志未按规定设置,经责令后3日内改正的;危险废物管理、贮存不规范,所涉及危险废物量不足10千克(剧毒废弃危险化学品除外),现场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五)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条【追责情形】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附则

第十一条【额度确定】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

第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30日《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新环发〔2015〕514号)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附件:1.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个性、共性、修正裁量表)

2.《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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